儿童与权利(1)

照片穆瑞·罗斯巴德
我们已经确认了每个人对自己的权利,以及每个人对其发现并通过自己的劳动加以改造的处女地之权利。而且,我们已经表明,我们可以从这两个原则演绎出存在于各种财货——包括个人通过交换或者他人自愿赠与或者遗产而获得的财货——之财产权的全部结构。然而,在权利主体为儿童时则存在疑难。我们已经确认每个成年人的自有权;这些自然的自有者(selfowners)必须运用其心智进行选择,并追求自己的目的。

但是,新生婴儿显然并非此种自然意义上现存的自有者,而是潜在的自有者[1]。这依然提出了一个难题: 成长中的儿童在何时,或者以何种方式获得其对于自由的自然权利以及自有权?他们是逐渐取得,抑或立即取得此种权利?在什么年龄取得权利?我们确立这种转化的标准是什么?首先,我们从儿童出生之前的状态开始分析。什么是父母(或者母亲)对胎儿的财产权?就此,我们首先必须注意一点,即天主教的保守立场已因被认为过于唐突而遭摒弃。这一立场认为胎儿是活人,因此堕胎是谋杀行为,故而必须像禁止任何谋杀行为那样禁止堕胎。
对于这一立场的通常回应是,将出生作为活人生命历程的起始,而活人享有包括不被杀害之权利在内的多种自然权利;儿童在其出生之前不能被认定为活人。但是,天主教则回应认为胎儿为活体,是潜在的人。这种观点接近于大众认识,即新生婴儿是潜在的成年人,故不得受到侵犯。尽管出生的确是合适的区分界线,但通常的表述使出生成为一个任意的分界线,并且其在自有权理论中缺乏充分的理性基础。堕胎的合理基础在于每个人享有自有权这一绝对权利。这意味着每一个女性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绝对的权利;她对于自己的身体以及身体之内——包括胎儿在内——的一切都具有绝对的控制权。由于母亲自由给予的同意,大多数胎儿都位于母亲的子宫内。但是万一母亲决定其不想继续保留胎儿,则胎儿成为母体的寄生性“侵入者”,因此母亲完全有权利将该侵入者逐出其控制领域。如此看来,堕胎不应该被认定为对于活人之“谋杀”,而是对母亲身体的侵入者实施的逐除行为[2]。

任何限制或者禁止堕胎的法律都是对母亲的权利之侵犯。有反对者认为,既然母亲起初同意怀孕,则其因此就其身份与胎儿缔结了“合同”;堕胎则可能“违反了”该“合同”。然而,这一认识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仅有承诺并不构成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在对合同之违反涉及隐性偷窃(implicit theft)时,该合同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但此处显然不存在此种考虑。第二,此处明显没有“合同”,因为胎儿(受精卵)几乎难以被认定为有意识的、自愿的合同缔结者。第三,如上所述,自由主义理论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意志的不可让与性以及因此不允许强制执行自愿的奴役合同。即使此处存在合同,那么也不能被执行,因为母亲的意志不可让与,违反其意志使其怀胎并分娩并不合法。
反堕胎者的另一个主张认为胎儿是活人,因此享有人类的全部权利。这听起来不错。为了探讨该问题,我们不妨承认胎儿是活人——或者是更广泛意义上的潜在的活人——因此其享有全部的人权。但是,我们要问: 什么人能有权作为一个强迫性的寄生者而存在于一个不自愿的人类宿主体内?显然,任何已出生的人都没有此种权利,因此胎儿更加没有此种权利。
反堕胎者通常从胎儿以及已出生者的“生命权”之角度表达前述主张。本书中没有使用生命权这一概念,一方面是因为该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其倡导者所指的任何合适的权利都被包括在“自有权”这一概念中。即使是朱迪思·汤姆森(Judith Thomson)教授也明确指出了生命权这一概念的缺陷和错误: 有观点认为,生命权包括获得维持生命所需的最低需求的权利。但是假使一个人维持生命所需的最低需求是其无权得到的东西呢?如果我病入膏肓,濒临死亡,而唯一可以拯救我生命的是著名影星亨利·方达(Henry Fonda)用他沁凉的手抚摸我发烧的额头,但是我没有权利得到这种抚摸。如果亨利·方达能够从西海岸乘飞机过来提供这种抚摸,这当然是最好不过了,但是我完全没有权利要求他应该为我这样做。

简而言之,“生命权”不可解释,也不可为了维持生命而赋予一个人对于另一个人之行为的请求权。在我们的术语中,这种请求权是对他人的自有权的侵犯;或者,正如汤姆森教授所言: “一个人享有生命权并不保证其有权利用他人的身体,也不保证其有权得以继续利用他人的身体,即使这是维持其自身生命所需。”[3]

现在假设婴儿已经出生,那又如何呢?首先我们可以说作为婴儿之创造者的父母——或者母亲,她是唯一确定的、可见的父母——成为了婴儿的所有者。新生婴儿绝非现存的自有者,因此要么是母亲,要么是其他当事人可以作为婴儿的所有者。但是认定第三方可以对婴儿主张“所有权”,则会给予其以强制力从婴儿的天然所有者或原始占有人即母亲那里夺走婴儿。母亲是婴儿之天然的正当的所有者,任何以强制力从其手中夺走婴儿的努力都侵犯了其财产权。但是母亲或者父母当然不能对子女具有绝对的所有权,因为那意味着一种怪异的状态,即一个五十岁的成年人会受到他七十岁父母亲的绝对地、不容置疑地管教。因此父母亲的财产权必须在时间上得到限制,而且也应该在种类上得到限制。因为崇尚自有权的自由主义者会不可理喻地认为父母亲有权杀害或者折磨其子女。因此我们必须指出,即使从儿童出生开始,父母亲对其的所有权并非绝对,而是具有“信托”或者监护性质。

简言之,每一个婴儿一旦出生、不再包含于母体之内时起,就享有自有权,因为它已经是一个单独的实体,并且是潜在的成年人。因此父母以伤害、折磨、谋杀等方式侵害婴儿之人身便属于非法,并且侵犯了儿童的权利;另一方面,“权利”是一个“消极”概念,它划定了一个人的行为不受他人干涉的范围,因此任何人无权强迫他人实施积极行为,因为此种强迫行为侵犯了被强迫者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如此一来,我们可以说一个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权利(比如其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但是我们不能说任何人都有“权利”得到最低生活工资,因为这意味着有人会被迫为其提供这样的工资,这就侵犯了被迫者的财产权。

以此推论,这意味着在自由社会中,一个人没有“为他人”之法律义务,因为这会侵犯前者的权利。一个人对他人的唯一法律义务是尊重他人的权利。将我们的理论适用于父母及其儿童子女,就意味着父母没有权利侵害其子女,而且父母亲不应该承担为其子女提供衣食或者教育的法律义务,因为此种义务将积极行为强加于父母并剥夺父母的权利。父母亲不得杀害或者伤害其子女,而且法律已经以合适的方式禁止父母亲这样做,但是父母还应该享有不喂养其子女,也就是使其死亡的权利[4]。因此法律不得强制父母喂养其子女或者维持其存活[5]。(再者,父母是否具有确保其子女存活之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上可执行的义务,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这一规则使我们得以解决如下令人困惑的问题: 父母是否应该令其畸形儿死亡(比如不予喂食)?[6]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因为无论婴儿是否畸形,父母都享有令任何婴儿死亡的权利。(尽管如此,在自由主义社会中自由的婴儿市场的存在会将这种“关爱缺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上述理论还能够使我们检讨波士顿城市医院肯尼思·埃德林(Kenneth Edelin)医生的问题。他于1975年因使胎儿在堕胎后死亡(当然是基于母亲的意愿)而被判定杀人罪。如果父母有使婴儿死亡之法律权利,那么他们也同样有权使在子宫外孕育的胎儿死亡。类似地,将来的婴儿可以从子宫外装置(“试管”)中出生,那么父母会有终止胎儿生命之法律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应该负有法律上可执行的义务来维持其孩子之存活。在此检讨一下此种认识的意义。赞同这一义务的主张包含两方面: 其一,父母基于自由选择的、有目的之行为而创造了其孩子;其二,孩童暂时处于无助状态且并非自有者[7]。

如果我们从无助状态之角度考虑上述第一点,那么首先可以发现此处存在一种哲学上的谬误,即认为某人(甲)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可以适当地对某人(乙)强加义务,则乙的权利受到侵犯。其次,如果无助的孩童可以向其他人强行施加法律义务,那么为什么偏偏施加于其父母而不是其他人呢?父母与其有何关系?答案当然在于父母是孩童的创造者,但是这可以将我们导向第二个论点,即创造角度的论点。

考虑到这种创造论,便立即排除了母亲对因其受强奸而出生的孩子之维持其存活的义务,因为强奸并非自由进行的行为。这也排除了继父母、养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此种义务,因为他们根本没有参与创造孩童生命的过程。而且,如果创造生命催生了抚养孩童的义务,那么为什么这种义务在孩童成为成年人的时候就终止了?

正如艾佛斯(Evers)指出: 父母仍然是子女的创造者,为什么他们没有义务永远抚养子女呢?子女固然不再处于无助状态,但是无助状态本身并非具有约束力的义务之原因。如果作为他人的创造者这一状态是义务的来源,那么当此种状态持续时,为什么这种义务却不持续?[8]而且,当科学家将来能够在实验室创造人类生命时,情形又该如何?科学家此时就是创造者,那么他是否必须有法律义务维持孩童的存活?假使孩童畸形、患有疾病,几乎无成人样,那么科学家仍然具有抚养该孩童的法律义务吗?如果有,那么在法律上他应该投入多少资源(他的时间、精力、金钱、资本设备)来维持孩童的存活?这种义务何时基于何种标准而终止?这一资源问题也与自然血缘父母的情形直接相关,艾佛斯指出: 我们不妨考虑贫穷父母的情形。假使其孩童病得很严重,以至于要获得维持其生存所必需的医疗,父母自己将不得不被饿死才行。父母有义务为了救助其子女而将自己的生活质量降低到自我灭亡的程度吗?[9]如果没有此种义务,我们不妨再问,父母的法律义务在何种程度基于何种标准才会终止?

艾佛斯接着指出: 有人可能会认为父母仅仅负有维持孩童存活所必需的平均的最低程度的义务(温饱和庇护),但是如果认定父母有义务,那么鉴于人类品质和特征的多样性,将此种义务与体现人类平均标准的强求一致的政策捆绑在一起是不合逻辑的[10]。

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 父母的自愿行为造就了一项“合同”。根据该合同,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但是,这里首先伴随着与胎儿之间有关禁止堕胎的所谓“合同”;其次,这陷入了以上分析的合同理论之困境。最后,正如艾佛斯指出,假使有人自愿从正在燃烧的大火中拯救了一个孩童,而该孩童的父母则已葬身于大火,则在十分真实的意义上,拯救者给孩童带来了生命,那么该拯救者是否有法律义务维持该孩童继续存活?难道这不是一种“强加给拯救者的可怕的非自愿的劳役吗?”[11]如果拯救者有此义务,自然,血缘父母更有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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