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财产权和空气污染(2)
法律,财产权和空气污染(2)

作者:穆瑞•罗斯巴德
有形的侵犯
我所建议的法律规范性原则如此简单:除非侵犯或攻击了他人或他人的正当财产,否则任何行为都不应被视为违法或者非法。仅有入侵行为应被宣布为非法,须用法律全力以斗争。入侵必须是具体的和有形的。这类侵犯严重程度各异,因此,也对应着不同程度的适当赔偿或惩罚。“入室行窃”仅仅是以偷盗的目侵犯财产,严重程度低于“抢劫”,而抢劫则很可能以武力攻击受害者。然而,在此我们关心的不是侵犯或惩罚的程度问题,只是侵犯行为本身。
假如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他人的“正当”财产,那我们的“正当性”标准又是什么呢?限于篇幅,在此不能详尽阐述关于财产所有权正当性的理论。只需说明一点就够了,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坚持的基本公理-----每个人都是自我所有者,都对其自己的身体享有绝对管辖权。事实上,这也意味着,没有任何人能够合理地侵犯或者攻击他人。接下来的推论是,每个人仅能以占有或“添附劳动”来拥有先前无主的资源。这一对公理——自我所有权和家业传承——是自由市场社会中一整套的财产所有权体系的正当性来源。以这套体系建立了每个人自己的人身权,捐赠权,继承权(同时,接受遗产或继承的权利),及以契约方式交换财产的权利。
法律和政治的理论已造成了许多危害,因为其未能精确地指出,人类行为中唯有有形侵入应被认为是非法的,因此理当以有形的暴力来对付它。“伤害”这个模糊概念代替了准确的“有形暴力”。考虑下列两个例子。吉姆正在向苏珊求婚,就快赢得美人芳心步入教堂之时,突然鲍勃出现,抢走了她。显然,鲍勃已经对吉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旦采用了“非有形入侵”的观点来确认伤害,几乎没有任何法外行为可被证明是有理的。那么,吉姆能够禁止鲍勃的存在吗?
类似的,A是一个成功的剃须刀刀片销售商,但是后来B来了,出售一种更好的刀片,刀片用聚四氟乙烯涂层防止割伤脸。A的财产收益受到了严重影响。他能够要求B赔偿吗?或者,更进一步,他能够禁止B卖这种更好的刀片吗?正确答案是“不”,如果被迫去买较差的刀片,消费者会受到伤害,在此例显然如此。相反,除非遭遇有形的侵犯,没有人有合法的权利去阻止或报复对其财产的“伤害”。每个人都有权保证自己财产完好无损不受侵犯,但没有人有权保护他财产的价值,因为那种价值仅仅反映了人们愿意为它支付的价格。这种意愿仅仅取决于人们如何使用他们的钱。没有人有权支配别人的钱,除非那人已事先订立合同将钱转让给他。
在民事侵权法中,“伤害”通常被认为是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有形侵犯。将诽谤或造谣列为非法一直是侵权法中明显的反常。语言和看法不是有形侵犯。类似于因更好的产品出现造成的财产价值损失,或者消费者需求的转变,没有人对他的“名声”享有产权。名声严格来说是他人的主观看法的体现,而他们对自己的思想有绝对的权利,不管是什么思想。因此,将诽谤非法化本身就是对诽谤者言论自由权的严重侵犯,而言论自由是他自我所有权的一部分。
对言论自由更广泛的侵犯是现代沃伦-布朗德所提倡的保护所谓“隐私权”,这将自由地使用某人自己的财产,甚至并非错误或“恶意”的行为作为非法。
在侵权法中,“伤害”通常被认为是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有形侵犯,并且通常当且仅当有形侵犯造成了精神伤害的后果时,才能就此精神伤害索赔。因此,在标准的关于非法侵入的法律中——即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伤害”是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身体,而“企图伤害”是一个人令他人产生了对殴打的恐惧或忧虑。
对构成了侵权因此须采取法律行动的“企图伤害”,侵权法明智地要求威胁必须是临近的且迫在眉睫。仅仅侮辱或者暴力性言辞,含糊不清的未来威胁,或者只是持有武器不能构成“企图伤害”,必须伴随着公然的行为,能够产生对迫在眉睫的暴力殴打的恐惧。或者,换句话说,必须有即将进行殴打的具体威胁,潜在的受害人才能合法地使用武力或暴力来保护自己。
有形侵犯或者骚扰构成侵权,无须实际“有害”,或造成严重损害。法院正确地判定,类似朝别人脸上吐唾沫或者猛地扯开别人的帽子等行为是“伤害”。1704年霍尔特大法官说过的话看来仍可适用:“怀着愤怒最低程度地接触他人也算侵犯人身。” 而实际的损害可能不是物质性的,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我们可总结出若受害者因有形的攻击受到了骚扰,受到了打扰,那么,这些看来微不足道的行为已是违法。
谁先动手:严格责任
如果只有对人身和财产的有形侵犯才被认为是非法行为或者侵权,那么界定一个人的行为什么情况下将成为有形侵犯便十分重要。自由主义的法理认为除非自卫,否则A不能对B使用武力,也就是说,除非B率先对A施暴。但是什么时候A对B的武力反抗是合法的自卫,而什么时候它本身就不合法或者是对B的暴力侵犯?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考虑我们打算采用何种民事侵权责任理论。
设想,例如,史密斯看见约翰皱着眉头,穿过街道朝他走来,而史密斯又是一个异常害怕别人皱眉以对的人。他深信约翰将要枪击他,于是他拿起了枪射击了约翰,他的确认为这是自卫。约翰对史密斯犯下了“企图伤害”和“伤害”吗?史密斯是不是侵略者?应该负责吗?一种责任理论——公认的“理性人”或者“理性行为”或者“过失”理论——认为他应该受到惩罚,因为皱眉对一个理智的人而言,不会引起对即将发生袭击的担忧。一种相竞争的理论,曾经被采用而现在正在复活——“严格责任”或者“严格因果责任”的理论——赞同史密斯应该受到惩罚,因为对法官或陪审团而言很清楚,约翰不是一个有即时危险的攻击者。而不管史密斯有多害怕袭击都是如此。
在“理性人”理论中有两个严重缺陷,那就是“理性人”的定义模糊而且主观,而如果有罪的攻击者没有受到惩罚,那么受害者就得不到赔偿。在这个特例中,这两个理论碰巧一致,但是在其他许多案例中它们并非如此。再举一个例子,例如,1896年Courvoisier v. Raymond 案。此案中,被告是一个小店主,受到了一个劫匪的威胁。当一名便衣警察走向被告试图帮助他时,被告误认为他也是个劫匪,而枪击了这个警察,试问这个小店主应该负责吗?
初审法院正确地作出了判决——在严格责任的基础上——陪审团裁定支持警察。因为很明显被告的确枪击了原告,构成了伤害。根据严格责任理论,问题在于因果关系:谁首先发动了侵权或者犯罪行为?对被告行为最重要的辩护理由是,是否原告实际上已构成了“企图伤害”,威胁被告将要即刻发动伤害行为。这个问题照惯例成为了一个由陪审团决定的事实问题:便衣警察事实上是否暴力威胁了小店店主?陪审团裁定支持警察。然而上诉法院彻底颠覆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小店主认为便衣警察将要袭击他,虽然这不是事实,但此时小店主如“理性人”那样行事。
什么时候一项行为被认为是“企图伤害”呢?皱眉很可能不符合。但是如果约翰突然拿出了一杆枪并且对准了史密斯,尽管没有开火,这也很显然产生了迫在眉睫的暴力侵犯威胁,那么史密斯出于自卫而开枪还击就是正当的。(在此情况下,我们的观点和“理性人”的理论再一次巧合。)决定是否已达到“企图伤害”这一点的标准如下:约翰是否先以“公然行为”进行伤害威胁?正如兰迪•巴内特所指出:在一个不确定的案件中,唯一正当地使用武力是用于击退一种公然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单纯是准备性的,以此在时间和空间上区分犯罪预谋。它必须不仅仅是“危险的”,它必须具备实施犯罪的特定意图,并有在一定实际程度上完成其行为的趋向。
类似原则也可用于无辜旁观者的案件。约翰侵犯并攻击了史密斯;史密斯出于自卫开枪,打偏了,碰巧击中了一个无辜的旁观者布朗。史密斯应该负责吗?不幸的是,法院坚持传统的“理性人”或者“过失”的教条,认为如果史密斯实际是出于针对约翰的合理的自卫打算,就不承担责任。但是,在自由主义和严格责任理论来看,史密斯事实上已经侵犯了布朗,尽管他不是故意的,他必须为此负责。因此,布朗也可合理合法地反抗史密斯。而因为约翰胁迫或袭击了史密斯,史密斯也可独立且正当地对约翰采取暴力行动。可推测,约翰应承担的责任或应受的惩罚明显会被比史密斯的更严重。
公认的过失理论的重大缺陷之一就是它只关注某一受害者(如史密斯)在反抗袭击时的自卫权,或者关注他的善意错误。但是很遗憾,公认的理论忽视了其他的受害者——皱着眉头过街的人,试图救人的便衣警察,无辜的旁观者。
如果那个皱眉头的人,或便衣警察,或无辜的旁观者,如果他能及时行动,有没有权利出于自卫枪击这个真诚地犯了错的被告?当然,无论什么责任理论,答案都是肯定的;因此,赢家必然是严格责任理论,这个理论关注每个人的自卫权,而不仅仅是某个特殊的被告。既然这些原告有权出于自卫枪击被告,那么很显然,被告就是侵权的攻击者,无论他行动时有多么真诚或或“合理”。
从爱泼斯坦教授各种富于启发性的的讨论显然可见,我们的法律结构中交织了三种迥异的侵权责任理论。
最古老的是严格因果责任,在可识别的原因基础上分配罪责:谁射击了谁?谁暴力侵犯了谁?对使用武力的指控,只有处于保护人身或财产才是正当的抗辩。这一原则在19世纪中被过失或者“理性人”的理论取代,这个理论让许多有罪的被告逍遥法外,只要他们的行为被裁定为合理的或者没有显示不当的过失。事实上,过失理论打破了平衡,过于有利于被告,而不利于原告。相反地,二十世纪兴起的现代理论热衷于帮助原告(特别是的当他们是穷人时),即使有形侵入的严格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责任,仍然想方设法要使被告败诉。如果最古老的的理论被称为“严格因果责任”,那现代理论则可被称为“推定责任”,因为看起来是推定被告负有责任,这公然违犯盎格鲁-撒克逊刑法的被告无罪推定的原则。
把我们的讨论从侵犯人身扩展到侵犯财产,我们应适用相同的结论:任何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侵犯,若有人首先发动攻击。他不能用暴力侵犯所谓的侵入者——他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侵入者——除非后者首先公然使用强力。
受害者在保护自己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侵犯时,能使用多大的武力?在此,我们必须抛弃无可救药的不充分的当前法律理论,即他仅应当使用“合理的”武力,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实际上极大地削弱了受害者的自卫权,以致自卫权化为乌有。在现代法律中,一个受害者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允许使用最大限度或者“致命”的武力:1.在他自己家中,且仅当他受到直接的人身攻击时;2. 如果人身受到攻击时他已无路可退。这都是些危险的废话。
任何人身攻击都可能转为谋杀;受害者没办法知道攻击者最终是否会对他造成严重的伤害。受害者有权根据这样的假设起诉,即任何攻击都可能会是致命的,因此,他有权使用致命的武力还击。
在现代法律中,当被害者要保卫他自己的土地或动产不受侵犯时,他将陷入更为眼中的困境。对此,他甚至不被允许使用致命的武力来保卫他自己的家,罔论其他的土地或财产。
其推理似乎是,既然受害者不被允许杀死偷他手表的小偷,因此他就不能在小偷盗窃他手表或跟踪他时开枪。但是惩罚和保护人身或财产是不一样的,必须不同对待。惩罚是在犯罪已经发生并且罪犯已被逮捕、审判、且被判有罪后的处罚。
犯罪正在实施时的抵抗,或在财产被追回且罪犯被逮捕之前的防卫行动,则是另一回事。受害者有权使用任何武力,包括致命的武力,以保护或者追回自己的财产,只要罪犯仍处于犯罪状态下——也就是说,在罪犯被逮捕并以法律程序及时审判之前。换句话说,他有权向抢劫者开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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