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财产权和空气污染(3)

法律,财产权和空气污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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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穆瑞•罗斯巴德
适当的风险承担
因此,我们得出结论,没有人有使用暴力保护他自己或他的财产,除非出现公然侵犯他的行为。但是这种理论是否会将某种不当的风险强加于每个人?
基本的答案是,生活总有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我们毫无办法避免这种原始事实,任何从一个人身上移走风险的行为,仅仅是换了另外一个人来承担。因此,如果我们的理论,即必须等到有人开始侵犯你时(才能行动),增大了风险,那它同时也减少了风险,因为作为一个非攻击者,你会更有把握没有受了刺激的所谓“受害人”会因为假想中的“自卫”而对你发动突袭。法律不可能减少整体的风险;那么,用某些其他的原则设置行为许可的界限,就变得非常重要,以此分配风险的承担。自由意志主义的公理即允许所有的行为,除非是公然的侵犯行为,为风险分配提供了这种基本原则。
有更深的原因说明,为什么不能藉由公开的法律行为降低或最小化整体的风险;风险对每个人而言都是独有的主观概念;因此,它不能以任何可测的定量方式衡量。即,没有哪个人风险程度可量化,拿来和他人作比较,而且也不可能得到社会风险总量。作为定量化的概念,整体风险或社会风险与经济学上的“社会成本”或“社会收益”一样,毫无意义。
那么,在一个自由主义的世界里,每个人作为自我负责的自由人,都要承担加诸于他的适当风险责任。这种风险将会涉及每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当然,个人可以自愿地集中他们的风险,比如各种形式的保险,以此分担风险,并从共同基金中支付给受损失者。或者,投机者会自愿地承担未来价格变化的风险,而市场上的其他人则通过对冲操作将此风险转嫁给他。或者,一个人可以有偿地承担他人的风险,比如演出或其他形式的契约。但不能允许一批人聚在一起作出决定,强迫另外一批人去承担他们的风险。例如,如果一批人强迫第二批人来保障前者的收入,后者的风险会大大增加,以致损害他们的个人利。当然,就长久而言,整个系统或许会崩溃,因为第二批人只能以自己的生产和收入提供保障,而这些生产和收入注定会随着社会寄生虫带来的成本扩张而下降,并造成社会瘫痪。
适当的证明责任
如果每个人正当的风险责任是不得使用强力,除非出现了针对他的人身或财产的公然侵犯行为。那么,要指控被告,什么是适当的证明责任呢?
首先,必须有某些合理的证明标准,以运行自由主义的原则。假设自由主义的基本公理为——没有针对个人或财产的暴力出现——被奉为所有司法裁判过程的准则。但是假设唯一的评判标准是所有不足六英尺高的人被认为有罪,而所有超过六英尺高的人被认为无辜。显然,这类程序性的证明标准将直接地公然违背自由主义原则。以无关的或任意性的事件作为证明标准来决定案件也是如此,例如中世纪的神判法或用茶叶或星象图进行审判。
从自由主义者的角度看,适当的程序要求合理地证明被指控侵或犯罪的某人有罪或无罪。证据必须以能够形成侵犯人身或财产的严格因果关系链的方式检验,证据构成必须能证明侵犯者A确实发起了某个公然的有形行为,侵犯了受害人B的人身或财产
那么,谁,在任何具体的案例中应该承担证明的责任?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满足条件?
最基本的自由主义原则是每个人都应被允许做他或她正在做的事,除非是发动针对他人的公然攻击行为。但是在不清楚某人是否发动攻击的情况下该如何?在这些情况下,唯一符合自由主义原则的程序是什么都不做;以退回去确保司法机构没有强制一个无辜者。如果我们不能确定,让某个侵犯行为蒙混过关,远比施加强制从而侵犯我们自己更好。希波克拉底誓言(医生的入职誓言——译者注)的重要信条是:“至少,不要为害”应当同样适用于法律或司法机构。
那么,任一案件必然假定每个被告人在证明有罪之前,都是无罪,因此证明责任必然在于原告。
如果我们需要始终坚持自由主义,那么随之而来,就不能允许诸如“优势证据”这样软弱无力的标准用来证明犯罪。如果原告提出关于被告犯罪行为的证据,只要在某种意义上占51%的分量就可判定,这很难说比法院以随机事件作为理由对被告使用暴力更好。因而,无罪推定,必须建立远高于此的证明标准。
目前,“优势证据”用来决定民事案件,而严格得多的标准则用于刑事案件,因为刑罚如此严厉。但是,对于自由主义者,对罪行的证明不必与惩罚的强度挂钩;不管惩罚如何,被判定有罪的被告总会被施加某种强制。应给予民事侵案件的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一视同仁的保护。
某些法官被占统治地位的观点吓住了,即51%的证据便可宣告有罪,这种反应本是正当的,但他们已改变了标准,确保不管是谁在审判案件——法官或陪审团——都以优势证据规则来判定有罪。然而,有一种更符合要求的标准,审判者必须在有“明确、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下证明被告罪行才能宣判有罪。幸运的是,最近几年中这种标准在民事案件中增加了运用。美中不足的是,它更强的形式通常被某些法官拒绝,如“明确、积极且毫不含糊”的证明标准,而且,有法官认为,这种标准意味着原告“必须……满足某种道德上的确定性”。
但判断任何罪行的最好证明标准是通常用于刑事案件中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显然,判断人们行为时几乎总会有些怀疑,因此“排除任何怀疑”这样的标准毫无希望、不切实际。但怀疑必须要足够小,乃至任何“理性的人”都会相信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以宣告有罪,看来是最为符合自由主义原则的标准。
十九世纪杰出的自由主义宪法律师莱桑德·斯波纳,强烈主张对一切罪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对于他们而言太宝贵了,因此自然的推论是,为了他们的利益,绝无道理允许他们的同胞基于大体相同的可能性,或在不能确定无疑地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就对他们加以迫害。”
虽然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尚未适用于民事案件中,但这种看上去大胆且令人震惊的提议,的确存在少数先例。比如,在遗嘱案件中主张口头遗赠,法院就规定,所主张的遗赠“必须用有说服力、明确且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能说服法院排除合理怀疑相信其真实性”。并且,在修正书面合同的案件中,法院规定,(需要修正的)错误必须“能以有力且确凿的证据建立,以至能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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