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
卖淫

卖淫指为了报酬而提供性服务。虽然并不是在所有已知的人类社会中都存在卖淫,这种做法却已经在世界各大洲以及许多不同的文化中存在了几千年,并因此被人称作“世界上最古老的职业”。卖淫者及其客户可以是男性或女性,但大众和学者的注意力大多集中在男客户对女性卖淫者的雇用之上。这也许不足为奇,因为在大多数商业性关系里都是女性向男性卖淫,但是,显然也会存在男同和女同的同性卖淫,以及男性向女性卖淫的情况。( Diana, 1985; Perkins和Bennett, 1985; Ringdal, 2004)。因此,埃里克森(1980: 349)曾评论,“卖淫并不构成两性之间的对立,其一大特征是有相当一部分卖淫者都是男性,且有一小部分客户是女性。”尽管它很流行,卖淫在世界上大部分地区是非法的,并且,在它名义上合法的地方,发生卖淫所需的许多活动也是非法的。
本章将主张,禁止卖淫和政府为打压性服务市场所进行的其他尝试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构成了糟糕的公共政策。首先,这种干预侵犯了个人与自己所选的伙伴自由发生性关系的基本权利;国家禁止成年男女自由选择自己的性伙伴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其次,他们把成本强加给卖淫者、他们的客户和整个社会,而这个成本的合理性并不是好处所带来的。
序言之后,本章将罗列出已经在当代社会发展出来的不同卖淫市场,以及三种管辖卖淫的标准法律制度。然后,本章将陈述促进卖淫禁令的主要论点(它们都是“伤害原则”的变体),并说明为什么我们应该拒绝这些论点。接下来,本章将提出一种管理卖淫的最佳法律制度。
卖淫:市场与法律制度
要判断是否应该禁止卖淫,首先必须要了解卖淫涉及些什么,和存在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不同卖淫市场。
卖淫是一个巨大的全球性产业。其规模的数据肯定是估计出来的,但莫法特(2005:193)的保守估计认为,全球的卖淫收入是每年200亿美元。就英国来说,格拉斯哥市议会2003年的一项研究估计,在该市,每年在女性对男性卖淫上的花费是600万英镑。
卖淫市场
卖淫指的是在一系列不同背景下发生的范围广泛的活动。戴安娜(1985: 3)曾写道:“卖淫阶层及其组织相当多样,比我们通常所想象的复杂得多。分类也在彼此的基础上互相重叠。”然而,我们可以识别出三种基本的卖淫市场。
站街卖淫是最明显的卖淫形式,这里的卖淫者在公共街道上公开招揽顾客,并在公共场所提供服务。在北美和欧洲,几乎所有的主要城市都有一个发生站街卖淫的“红灯区”。虽然这些地方往往远离居民区,卖淫仍然有可能对公众构成造成骚扰,因为交易会在大街上公然发生,不参与卖淫的人也可能受到邀请,并且,参与秘密活动的流动人口有可能导致犯罪(或对犯罪的恐惧)增加。在站街卖淫中,卖淫者(及其客户)很容易受到抢劫和其他形式的暴力攻击。事实上,据计算在美国主动站街的女性卖淫者的谋杀率是十万分之459,这意味着站街卖淫者被谋杀的几率是年龄和种族相近的其他女性的18倍(Potterat等,2004)。站街卖淫可能会涉及第三方,他们通常为卖淫者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卖淫对手所描绘的恐怖故事总是会让卖淫者有所顾虑,他们中不乏极为脆弱和受伤的人;在发达国家,绝大多数站街卖淫者可能都吸食硬毒品,他们赚的钱几乎只够维持其毒品供应。虽然站街卖淫是形式最明显的卖淫,它却只代表整个卖淫市场的一小部分;据估计,站街卖淫者仅占女性卖淫者的20%和男性卖淫者的5%,随着互联网和廉价手机的出现,促进了其他卖淫市场的增长,比例还可能进一步下降。(Cameron,1999)。
第二种卖淫市场是妓院,有时它们也被委婉地称之为“桑拿房”或“按摩院”。在这里,一些卖淫者在专门用于该目的的场所里工作,往往是倒班或轮班制。妓院通常会雇用一个接待员,或者说“女仆”。大妓院可能还会采用保安和/或监控设备。在发达国家,许多妓院现在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列出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的细节。尽管一家生意兴隆的妓院可能会打扰到邻居,它却不会像站街卖淫那样创造出公共危害。在许多发达国家,尤其是澳大利亚、德国、荷兰和美国的内华达州,为了确保使用避孕套和税务合规,妓院是合法并受到政府监管的。(Diana, 1985; Fleiss和Labi, 2003; Perkins 和Bennett, 1985; Ringdal, 2004) 。
第三种卖淫市场是陪护或“应召女”服务。陪护是独立的卖淫者,他们在自己家、客人家或者酒店房间里满足客户,尽管许多陪护把客户筛选和推广外包给了陪护中介。陪护服务所造成的公共危害是最小的;一个人的邻居、朋友甚至是伴侣都可能会在他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从事陪护的工作。在许多发达国家,陪护(以及在更小程度上的妓院卖淫者)市场已经高度发达,由顾客们创建出来以便分享对不同陪护和中介“评级”信息的网站显示了这一点。(Diana, 1985; Fleiss和Labi, 2003; Perkins和Bennett, 1985; Ringdal, 2004)。
莫法特和彼得斯(2004)已经表明,在英国,在妓院工作和作为陪护工作的女性卖淫者,通常赚取的工资是体力劳动者工资的三倍和非体力劳动者工资的两倍。他俩计算出,伦敦妓院里的工作者或者陪护的平均年收入超过了5万英镑每年,且这份收入通常不用交税,也不需要赚取一份这样的薪水通常会要求的正规学历或者工作经验。
管辖卖淫的法律制度
卖淫往往由三种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来管辖。首先,在一些地方卖淫和随之而来的一切活动都合法,包括“拉皮条”——第三方管理卖淫。卖淫在一些国家(包括奥地利、新加坡和瑞士)的法律现状是这样。
第二种制度最常见,在澳大利亚、德国、荷兰、匈牙利、英国和美国的内华达州,卖淫和绝大部分促进卖淫的行动是被允许的,但一些(尽管并不总是全部)第三方行动是非法的。这样的制度想要尽量减少卖淫的盛行,并保护卖淫者不受掠夺性的“皮条客”或“老鸨”的剥削。
在第三种制度里,卖淫和与卖淫有关的一切行动都是非法的。这是在整个伊斯兰和阿拉伯世界以及瑞典的法律情况。在一些国家,比如伊朗和索马里,卖淫会被判处死刑。瑞典在1999年通过《禁止销售性服务法案》引入的法律制度特别值得注意,因为它规定购买卖淫者的服务有罪,所以是客户而非卖淫者在犯罪。
即使在名义上合法,也可能存在一些阻碍卖淫成为正常职业的法律障碍。最值得注意的是,在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卖淫者雇用第三方来提供安保和其他服务是非法的。此外,还存在着强大的民意团体,它们为了禁止卖淫而从事政治游说。在瑞典成功取缔卖淫的运动之后,挪威也正在进行一场类似的运动,并且据报道,2007年9月英国政府的部长们也考虑推进类似的提案。本章现在将考虑推动卖淫禁令的主要论据。
卖淫禁令:支持与反对
推动卖淫禁令的主要论据,都是“伤害原则”的种种变体。在简介里我们提到过这个集合,约翰·斯图亚特·穆勒(1859 [1985])最有名地阐述了伤害原则,这个原则指出,只有用于防止伤害他人时,对个人自由的法律限制才是正当的。在所有文明社会里,这个原则都是刑法的重要基础(尽管其权威性可能来自不同地方),并且在法律的适当范围内进行辩论,往往会涉及到对一个行为是否会危害到其他人的判断(Feinberg,1984)。因此,卖淫禁令的倡导者试图证明它会造成伤害。
我们可以识别出这种说法的两种主要变体。首先,卖淫会伤害妓女,通常是因为我们认为卖淫必然会涉及到对女性卖淫者的剥削。其次,有人认为,存在卖淫这事对社会构成了伤害,或者所强加了外部性给不直接从事卖淫的其他人。
对卖淫者的伤害
或许最长盛不衰的反卖淫观点就是,卖淫必然会伤害那些出售性服务的人。这种说法的核心是,没有人会自己选择卖淫之路,因此,卖淫必然会涉及剥削和胁迫,至少是出于绝望。这种说法最常用于女性卖淫者,据说她们在所谓的当代父权社会里被剥夺权利和边缘化。
女性卖淫必然涉及对女性的剥削这种观点,对反对卖淫的女权主义者来说至关重要。她们认为女性卖淫者是被剥夺了替代职业选择的女性,这主要是贫困导致的;“卖淫是一种基于缺少活路的选择……女性都需要些什么来避免卖淫呢?她们需要一份生活工资。具体而言,她们的需求清单包括住房、就业培训和包括药物滥用治疗的医疗保险。”(Farley,2005:2;另见Pateman,1988:第7章)。
对卖淫的这种描写,不仅适用于站街卖淫者,或者被卖去卖淫的女性,据说还适用于以卖淫为生的所有女性:“其他人就事件发生在广场酒店还是更粗鄙的地方所做出的区分,并非要紧的区分……环境并不能削弱或者改变卖淫的本质”(Dworkin,1997: 140−41)。
卖淫天然会剥削妇女这种看法,常常弥漫着主张剥削在一切资本主义社会里与生俱来的马克思主义观点;女性卖淫是一种更原始的剥削形式,被认为在资本主义中极为普遍。因此,罗博特姆认为(1972:65):“正如卖淫者为了金钱提供出爱情的替代品,工人为了糊口奉上了自己的劳动和人生。”。
佩特曼(1988)认为,卖淫是“家长制资本主义”的产物,但他也说了在卖淫里对女性的剥削和在资本主义中对男性劳动力的剥削有质的区别;男性只是出售自己的劳动力给自己的雇主,身体和自我之间的整体关系则意味着,当一名妇女开始卖淫,“她因此实实在在地卖掉了她自己”(同上:207)。
因此,卖淫的物理侵入性据说便意味着,它是一种不同于其他“脏活”的“脏活”,它并不只是各种资本主义剥削中的一种:“血汗工厂是恶毒的,但它们并不会年复一年地每天侵入你身体的任何一个孔穴。”(Farley,2005:4)。然后,卖淫的关键特征据说是,它侵犯了妇女对自己的身体的自我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卖淫被认为构成了伤害。
这种认为卖淫必然涉及对妇女的剥削,所以全部女性卖淫者都是受害者的观点,在塑造公众对卖淫的看法和形成公共政策上一直影响力巨大。从瑞典在1999年的禁令立法上就能看出这一点,该立法认为“卖淫……是男性对女性和儿童施加暴力的一个方面”,因而它被“正式承认为一种剥削妇女和儿童的形式”(Ministry of Industry, Employment and Communications, 2004: 1)。
然而,经验证据并不支持卖淫反对者所推动的说法:只有出于绝望或胁迫,别无选择的女性(和男性)才会从事性工作。一些实证研究表明,妓女来自社会经济谱系的各个位置。例如,对女性陪护的研究发现,她们中一些人是大学毕业生,在谋取其他职位的同时,也挣着这相对丰厚和快速的钱。这些女性确实有其他的就业机会,并不是因为只有这一种脱贫选择才开始卖淫(Diana, 1985;Perkins和Bennett, 1985;Satz, 1995)。事实上,一份美国最全面的卖淫研究发现,女性卖淫者的三分之一来自高收入人群(Diana, 1985:45)。
此外,反对卖淫的女权主义者认为,卖淫者被剥夺权利并缺乏选择,因而必须听命于客户的任何要求,经验证据却与他们所说的截然相反(例如:Dworkin,1997:140;Farley,2005:3):就他们会做什么或是不会做什么,以及特殊服务应该付多少钱,卖淫者经常与客户进行拖沓的讨价还价(Diana,1985;Pheterson,1996)。因此,佩特森(1996:39)描述道,“在实践中,性活动(比如收费)是可以讨价还价的。妓女提出一份报价,或者客人提出一种要求;她是必须同意最终条款的那个人。”事实上,很多性工作者都获得了高收入,这构成了进一步的证据表明他们并非无能为力,因为必须有强大的议价能力,才能争取到如此丰厚的报酬。
那么,卖淫便是当产生的收益大于引起的成本时,人们愿意从事的许多种活动中的一种。在任何社会里,只要人们不是靠上天的恩赐养活而是必须努力维持生计,他们都必然要从事涉及到个人成本——假设他们喜欢休闲多于工作——的活动。韦特海默(1995:215)曾形容道,“几乎所有的就业合同里都有消极成分,实际上,在几乎所有毋庸置疑会有益的交易里都有”,但是,“我们并不说工人被就业伤害……我们假设,工人从就业那里得到的好处大于成本。”
因此,通过表明一个人迫于自己的经济情况,会做出他们原本不会做(或者涉及个人成本)的行动,并不能说明这个人受到剥削或胁迫,或者其行动是出于绝望。相反,这表明其他更理想的替代选项需要他人的配合,比如,有人愿意在他们享受闲暇的同时用工作来养活他们,而这样的配合已经被合理地拒绝了。埃里克森(1980: 346)曾指出,“要说出来卖显然有其经济原因……完全可以接受,只要我们也准备对‘律师业’说同样的话”。如果卖淫者是因为经济原因而开始卖淫,这不过是让卖淫和任何其他职业一样,无论是法律、医学还是擦窗。
此外,如果单个男性和女性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性伴侣,那么,如果他们希望如此的话,这种权利必然包括为了金钱回报而选择从事性行为。因此,法利(2005:1)的声明“女性有不当卖淫者的权利”在逻辑上必然暗示着,女性(和男性)有当卖淫者的权利。如果情况并非如此,随之就必须有一个外部机构有权决定女性(和男性)可以和谁发生性行为,这种立场似乎与自我所有权、个人自由或权利赋予的任何概念都不相容。
女人不能选择从事商业性关系,而男人则可以在不被剥削或胁迫的情况下做出这种选择,这种观点似乎在表明,离开了政府的保护,女性没有能力参与性领域。女人不是二等公民这一点,肯定意味着得接受她们能够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身体,即使这意味着从事卖淫活动。
事实上,佩特森(1996: 37 −8)认为,自动把从事卖淫的女性归于受害者一类的做法,是“传统女性社会化”的产物,【它】“在任何情况下都阻碍女性谈性和收钱”,并因此是“对女性规范化施加性依赖和财务依赖”的一部分。对佩特森来说,只有认为女性能够在和男性一样的基础上选择从事卖淫,她们才能获得真正的解放和性别平等。因此,延续女性的从属地位的并非卖淫,而是这一信念:女性不能自由选择出售性服务,所以女性卖淫者必然是受害者。
对社会的危害
第二类伤害经常被归咎于卖淫会涉及伤害那些没有直接涉足性产业的人。在最基本的层面上,据说卖淫会把外部性强加给更广泛的社会,它促进性传播疾病的蔓延,造成公共危害,和毒品滥用及其他形式的犯罪相连,并破坏稳定的关系从而促进婚姻和家庭的破裂。
在许多发达国家,公共政策的特点是对卖淫有着务实的态度,即力求最大限度地降低这些据称由卖淫引发的危害,虽然一般来说政策的长期目标都是尽可能让卖淫率降到零。
然而,许多归因于卖淫的危害,还必须适用于范围广泛的性活动,包括通奸和一夜情(Fabre,2006: 163)。因此,要据此认为应该取缔卖淫,在逻辑上理应暗示着也应该禁止同样可能导致疾病传播和婚姻解体的其他非商业性关系。当然,这样的说法并非特别牵强,考虑到在一些严格的伊斯兰国家,如伊朗和沙特阿拉伯,通奸(和卖淫一样)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这正是他们采取的做法。如果出于这样的理由应该禁止卖淫,那么也必须说明,为什么不应该类似地取缔通奸或者更一般的乱交。
上述许多危害都是卖淫的法律地位的直接结果,如果卖淫及其必要活动都能合法地开展,这些危害都能得以改善。在大多数国家,卖淫都存在于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一事实导致那些从业者身陷一个同样模糊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在最糟糕的情况下,卖淫是被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操控的。这把卖淫和毒品交易这样的其他犯罪活动联系在一起,并把卖淫者及其客户暴露在犯罪分子的注意之下。把为卖淫者提供第三方服务视为犯罪,也增加了性工作者们雇用安保措施而不求助于犯罪集团的难度。
正是因为卖淫在如此多的国家里要么是非法,要么是存在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才可能发生为了卖淫而贩卖妇女的事,虽然出于政治原因这种犯罪的程度几乎肯定被卖淫的反对者夸大了(Weitzer,2007a,2007b)。此外,它只会在有这种犯罪倾向的黑色经济里发生;合法合规的经济部门不会遇到类似的贩卖和虐待问题。澳大利亚最大的妓院每日星球(Daily Planet)在2003年5月登上了股票市场,通过它的案例我们可以说明前进的道路;这样一家公司不会比乐购或沃尔玛更容易发生贩卖人口或强迫劳动。把性产业放在和其他经济部门类似的地位,是终结这一类与卖淫有关的危害的唯一途径。
应当补充一下,甚少有证据表明禁令降低了卖淫的发生率。相反,有证据表明,卖淫对增加其金钱成本和非金钱成本的措施是非常不受影响的。来自欧洲和北美的证据表明,在特定的一国或美国的一州,卖淫的法律地位与卖淫者人数相对于整个人口的比例并没有多大关系。相反,人口密度似乎是卖淫是否盛行的关键因素,这可能是因为在人烟稀少的农村地区社会控制(尤其是社会耻辱)可能会更大,而在城市环境中更容易找到让卖淫成为可能所需的大量客户(MacCoun 和Reuter,2001;Moffatt,2005)。
卖淫对社会构成危害的一个更重要的论据,在于这一信念:卖淫是不道德的,或者说在本质上是错误的。有人认为,即便卖淫所采取的方式不会引起任何公害,即便那些从事卖淫的人都心甘情愿,卖淫的存在仍然会腐蚀社会的道德结构,因此它应该被取缔。这种社会道德要求(不管这可能意味着什么以及它可能是通过何种方式决定的)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的观点,自愿支持了对卖淫(以及许多其他同样被视为不道德的活动)的宗教谴责和一些由女权主义者阐述的对卖淫的批评。
在反对卖淫的女权主义者看来,卖淫是延续这一普遍看法——女性不如男性,女性的主要价值,在于她们满足男性性需求的能力——的一系列社会制度之一。根据萨茨(1995:64):“商业化的性……【维系了】一个群居世界,其中女性构成了低级的群体。只要出售女性的性劳动在强化广泛的性别歧视模式,卖淫就是不对的……当代卖淫有助于——同时也例示了——男尊女卑的观念。”
同样,佩特曼(1988:199)认为,卖淫是“不断提醒男性——和女性——去行使男性性权利法案,即他们拥有使用女性身体的父权”的性产业的一部分。
因此,卖淫被认为构成了伤害,不仅是伤害了那些从事卖淫的女性,还伤害了那些没有直接卖淫经验的女性,她们必须生活在一个卖淫的存在以某种方式决定男性和女性态度的社会中。在这个意义上,有人认为,所有女性都有卖淫的实践经验,因为她们居住在一个由卖淫和其他父权制度结构化的世界里。
然而,我们不得不质疑,卖淫究竟是强化了男性理应移交女性的权力,还是恰恰相反。似乎和佩特曼的说法相反,比起可以免费得到性的男性,需要为性付钱的男性所拥有的“使用妇女身体的权利”更少。
此外,以一个共享的经验断言女性构成一个单一阶级或群体,并不是基于经验证据。在现实中,每个人都是通过自己主观、个人的经验和价值观塑造出来的。这样的经验和价值观当然会与社会和文化有关,但它们不会与所有享有同样性别、年龄、种族或经济地位的其他人的经验和价值观相同。
然而,如果所有的女性都享有一种共同的经验,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这种经验应该是卖淫女性的经验,而非诸如成功律师、资深政治家和大学教授的经验。
此外,如果所有女性的经验都是由有些女性是卖淫者这一事实塑造的,那么同样的逻辑也必须适用于男性。鉴于一些女性和一些男性是卖淫者,女性和男性的经验在这方面都必须是相同的,因此,卖淫不再是对女性特别的压迫。
公共与私人
在伤害原则的情况下,穆勒的(1859 [1985])的主要目的是划定私人道德和公共道德的适当领域。也就是说,要提出什么是个人关注的私人事务,什么是政府关注的公共事务。如果没有这样的区分,政府干涉人们生活的潜在范围将是无限的。对穆勒来说,只有那些直接他人的行动才属于公众道德的领域,因此适合作为立法的目标;那些不直接影响他人的行为属于私人私德的领域,因此是个人良心的问题。
虽然一些女权主义者认为,“个人的是政治的”,实际上,个人事务只能是每一个人的事,所以“个人的是个人的”(McElroy, 1995: 125)。因此,正如麦克尔罗伊(同上:125-6)所写,心甘情愿的成年男性和女性的性生活是不在政治(或公共)领域的个人事务:“为了把个人从社会中隔离出来并加以保护,有一扇政治的大门是关闭的。人们用不同的名字来称呼这一保护措施:权利法案,自我所有权,个人权利,或自然法。在这一保护措施的庇护下,个体女性决定和她们有关且只和她们有关的事务。比如说,她们决定与性有关的事。”。
那么,伤害原则并不打算通过让人们能够声称他们受到其他心甘情愿的成年人私下采取的行动伤害,来为似乎无穷无尽的政府干预提供可能性。相反,伤害原则旨在拒绝和限制各种让政府可以通过描绘人的行动的独立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进行干预的理由。然而,人们可能会画出这样一个界限:心甘情愿的成年人的性生活必须属于私人领域。
最佳法律制度
四分之一个世纪前,埃里克森(1980:336)曾指出,关于卖淫的所有讨论都从始于这样一个起点:卖淫是不可取的。虽然现在在学术文献中有一些例外,这样的做法至今仍然主导着关于卖淫的政策讨论。例如,2004年英国政府一份关于卖淫的咨文就以这样一段话开头:“卖淫可以对所涉的个人和更广泛的社区带来毁灭性的后果”(Home Office, 2004: 5)。当然,我们也可以说这样开车,但不会有关于公路运输的政府咨文会以类似的声明开头。但是,人们会继续开车,因为他们认为产生的收益大于所产生的费用,同样,人们会继续卖淫,因为卖淫者和他们的客户也认为收益大于成本。为卖淫制定最佳法律制度的最合适起点,是要认识到人们从中获得的收益。
对性工作者来说,卖淫提供了一种不要求正式资格,以相对较短的弹性工作时间赚取相对较高收入的方法。虽然它不是一个每个人都会考虑的职业,但有证据表明,一些人的确觉得它是一种值得的工作形式,这种工作形式使他们能够提供他们认为对别人重要的服务(Diana,1985:第2章;Fleiss,2002;Perkins和Bennett,1985:第11章)。
对于客户来说,在合规的约会和承诺范围之外,卖淫提供了一个机会去参与性关系和亲密关系。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人们可能希望这样做。也许最常见的原因是要获得本不可能获得的性满足,这或许是因为长期伴侣不能或不愿提供,或者是因为没有长期伴侣。有些客户可能会因为残疾或者太缺乏吸引力,以至于无法在商业领域之外找到一位性伴侣。其他人利用卖淫者,可能是因为比起他们本可找到的伴侣,他们希望和更具吸引力的人发生性行为。有些客户可能希望与各种伴侣发生性行为,或者干脆没有一个固定的关系的羁绊。卖淫也使人们得以探索自己的性行为,并获得固定伴侣之外的性行为;它是一种方式,使人们得以参与“生活的实验”。还有证据表明,许多陪护的客户不仅渴望身体上的亲密,也渴望情感上的亲密——的确,客户在这方面的需求可能是压在卖淫者身上的一个沉重的心理负担(Lever和Dolnick,2000;Monto,2000;Perkins和Bennett,1985)。
正如帕金斯和本内特(1985:222)在他们关于性工作的国际实证研究基础上所写的,卖淫应该被理解为一种使人们得以实现各种需求和愿望的社会服务:
我们把【卖淫】视为一种社会服务,这种服务能为性满足的可能性提供一个性出口,这可能有助于预防许多人的性精神创伤,并在某些情况下预防心理障碍。即使是那些对此感到遗憾(或不完美)的人,也不妨把它视为一种辅助性职业,一种像医学、社会工作或帮助人们应对其问题的法律的服务。
因此,关于这一主题的咨文,更准确的开场白可以是:卖淫可以对所涉的个人和更广泛的社区带来正面效益。
对卖淫来说,最佳的法律制度必须合法化卖淫和所有有利于它的活动,包括为了经济利益而管理性工作者或为他们提供服务的第三方的行为。这样的法律框架将确保卖淫者可以雇用代理商来筛选顾客,或者在雇用恰当安保并提供其他服务(如医疗保险)的妓院里一起工作。卖淫的完全合法化将把产业纳入税收体系,并促进对犯罪行为的检测。
在存在犯罪剥削的地方,人们并不是通过选择进入卖淫业,这种罪行可以而且应该通过解决绑架、性侵犯和就业实践的现行立法处理。把卖淫从黑色经济和灰色经济移到白色经济,将大大促进这一点。
主要是与街头卖淫有关的外部性(或公共危害),也将在这一法律框架内解决;即使在卖淫本身合法的地方,大多数街头卖淫仍将游离于管理街头贸易和税收合规的现有法律、法规之外。因此,在一个最佳的法律制度下,警察和其他机构将有可能进行干预,以便在适当情况下遏制街头卖淫,虽然针对的是没有相关许可的街头贸易和逃税,而非具体的卖淫罪。
结论
卖淫禁令是糟糕公共政策的一个例子,这些政策建立在一系列流传甚广错误观点之上,这部分是因为较少有人愿意公开质疑它们。本章已经表明,卖淫是由成年男女自愿进行的一种互利交换。许多和卖淫有关的危害,实际上是在许多国家准合法或非法地位的结果。卖淫应属于个人道德的私人领域,而非政府立法的公共领域;由政府来规定成年人的性生活,这在道德上是错误的。
性交易是基本人权,自由之魂。
回复删除性交易不该受威胁和压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