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的理论规则


文:吴莉玮
在「智慧|财产权?」文中,提到财产权的基本概念:针对稀有的资源,每个欲争取该资源的个体都必须清楚且合理地各自占据部分资源。有了基本定义以后,我们还是会面对个体冲突,所以,接下来,还需要进一步推演当个体所各自拥有的财产权遇到冲突时,需要怎样的规则,才能公平地解决纠纷。

往后我会避免使用「正义」一词,理由在于,相较于「公平」这个客观的概念,「正义」属于主观的价值判断,并不适合用在一般的理论推演中。举例来说,A商店的定价规则是只要付十块就可以买到一颗苹果,B商店则是:月收入多于新台币五十万的人要付一千块才能买到一颗苹果,月收入低于新台币两万的人只要付十块就可以买到一颗苹果,如果快要饿死的人可以提出快要死掉的有力证明,就可以平白获得半颗苹果。对每个潜在想要消费苹果的人来说,A商店的收费制度是公平的,B商店的收费制度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当评价项目由公平改成正义时,有的人会认为A商店就符合正义,更多的人,尤其是累进税制之支持者,则会认为B商店才符合正义。

Hans-Hermann Hoppe教授在2009年的演讲Law and Economics中,清楚地解释奥地利经济学派(Austrian school economist)的财产权规则,除了阐述理论细节,也对芝加哥经济学派如寇斯(Coase)、波斯纳(Posner)所提出之法经济学主张加以评论。

演讲全长约一个钟头,和一般人对于经济学充满奇怪数学公式的认知不同,Hoppe的演讲内容只有针对基本规则加以进行逻辑上的理论推演,并且加上生动又极富个人魅力的说明,演讲内容可以自由下载,有兴趣的读者,强烈建议花个一钟头,听听他人对于这个世界的看法,因为,这很有趣。

基本上,解决财产权纠纷的规则只有简单的四点:

1.每个人都拥有自己身体的绝对自主权。
2.除了身体以外的无主有限资源,第一个占据的人就拥有该项资源。
3.生产者拥有产品。(前提是生产者需要先拥有生产所需的各种资源)
4.个体之间可以透过自愿交换的机制进行自有财产权的转移。

这些规则看起来都很基本,规则三和四基本上是规则一和二的延伸,但是,电视里出现的人、大学教授、老板或政客们所主张的理论常常违背这些规则,以下为我个人将演讲内容进行整理并加注个人解释,用以简略介绍上述财产权的四个基本规则以及支持这些规则的理由。

【财产权与社会秩序】

人之所以会需要财产权并且演变岀各种社会秩序与规则,是因为,大多数人不是独自一人生存于孤岛的鲁宾逊,而是生存在有很多他人也一起生存的地方,而这个很多人一起生存的地方,目前看来是只有地球适合人居住,地球,又偏偏不是魔法杖一挥就有无限资源产出的聚宝地,换句话说,经济资源,总是有限的。

事实上,独自一人生存于孤岛也是需要跟当地的生物进行生存地跟生存资源的竞争,差别只是,同一物种的生物之间总会演变岀一套特属于该物种的生存秩序,而不同物种之间的竞争,会因为不同物种间目前并没有可以相互理解的讨论基础,而无法以协调的方式解决冲突。举例来说,我没有办法和一只蚊子协调,要求它不要叮我,或者是对叮我小腿的蚊子主张它侵犯我的身体财产权,更不可能向一只蚊子要求损害赔偿。可以解决此种冲突的方法,不是躲开而避免蚊子的攻击,就是攻击蚊子而把它杀死。

这里所要讨论的社会秩序,前提是在所有有可能参与此种冲突解决方案的个体,都需要具备「讨论的能力」,人,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上,尚不能探知他种生物的思想,我们甚至无法肯定他种生物能不能像人一般思考,因此,人只能就自己能够理解也能据以应用的部分加以讨论,现阶段而言,不同的物种之间的冲突,仍属于技术上的问题。

社会秩序,是人这个特定的物种,在面对各种经济资源有限的生活环境中,用以解决个体之间可能产生之冲突的规则,这个规则,必须要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必须适用于各种年龄、种族、性别、职业的人。一个对部分的人不公平的规则,即便它能暂时被执行,也终究会因为受到不公平对待的那些人不愿继续忍受而推翻之。

【财产权的范围】

财产权只适用于有形且具有稀有性的财产,看得到的、摸得到的、可以被使用的等等。我没办法去宣称我拥有一个构想,或是宣称我拥有一个名誉或一项物品的价值。创作或者是劳动,也不是拥有财产权的必要条件与正当理由。

构想不具稀有性,所以它不是财产权,也就是说,孔子的学生在写论语的时候引用一堆孔子的话,并会不侵犯孔子的财产权,因为孔子和他的众多学生们都可以同时说出「子所不欲勿施于人」,没有任何冲突,不需要财产权规则,也不适用于财产权的规则。

名誉也没有办法被拥有,因为名誉只是一种思想上的概念,它只是一个看法,它不具稀有性,也不是一种财产权,更何况,没有人有办法强迫他人照着自己的方式思考,即便是再极权再严密的思想控制系统也有漏网之鱼。现代法律系统里的毁谤概念,保障的并不是原告的「名誉」,一个输了诉讼的被告,顶多只会被强迫赔偿原告「实质上的赔款」,没有人可以改变被告在诉讼结束后对于原告的观点,原告实质上能够达到的效果,并不是恢复名誉,而是恐吓被告以后不准再让原告听到特定的意见表述,被告的言论自由被限制了。

物品的价值也没有办法被拥有,当我拥有一台平板电脑时,我拥有的只是这一台我摸得到而且还会坏掉的平板电脑,而这台平板电脑的价值,是每个人在心里对于这台平板电脑的评估结果,一台有主的平板电脑可以同时在许多人心中产生价值,但这不代表这些人侵犯了我对于这台平板电脑的财产权。

创作跟劳动,不是取得财产权的必要条件,它只是一种生产的过程,转换资源的手段,举一个大家都能理解也可以接受的例子,雇主支出薪资并提供工具,让愿意接受这项工作任务的与薪资的员工,在上班时间内进行创作或者是进行劳动,不管这个员工是雕岀一座大卫像还是把零件组成一台钢弹,它都不是这座大卫像或者是这台钢弹的拥有者。

【rule #1:每个人都拥有自己身体的绝对自主权】

身体自主权的意思是:A拥有A,B拥有B,我拥有我身体的绝对控制权,妳拥有妳身体的绝对控制权,如果我想对妳做什么事情,我需要取得妳的同意,如果妳想对我做什么事情,妳需要取得我的同意,就是这么简单。

以我个人的观点看来,即使这个规则这么地简单又似乎理所当然,但是从未彻底地在人类社会中被执行,人类社会曾经出现过许多关于财产权规则的主张,但并不是所有主张都能或者都曾成功被实施,我们来检视一下除了「A拥有A,B拥有B」这个绝对身体自主权以外的可能性:

1. A拥有B,但B不拥有A(奴隶制度)

首先我们来看看奴隶制度,奴隶制度指的是,我拥有妳身体的绝对控制权,但妳不拥有我身体的绝对控制权,因为妳的身体是我的,所以我可以对妳作任何事情,但是妳不能。这种制度不可行的原因很单纯,它不公平,没有人能提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A比B更有资格拥有B身体的绝对控制权。

奴隶制度可能发生在任何政治系统中,例如有许多身为拥有身体自主权的奴隶主,但是社会上仍有部分的人为奴隶,又或者是在独裁的政治系统中,每一个人都是皇后或国王的奴隶。

早期的奴隶制度在现今社会普遍已经被认为不文明或者不符合普世标准,但其势微的原因除了制度不公平之外还有经济上的考量。奴隶主为了获得取自于奴隶的劳动力,至少需要提供食物延续奴隶的生命,若是不巧遇到奴隶被累死了、奴隶逃跑、奴隶自杀或者是自然死亡等情况,奴隶主还得另外花费成本取得新的奴隶,此外,管理奴隶也很麻烦,在不增加花费在劳动力的支出前提下,面对偷懒而产量不足的奴隶,除了威胁惩罚或者是努力让奴隶保持心情愉悦的奖赏制度之外,别无他法,更麻烦的是,奴隶主还得花费额外成本在安全系统上,用以预防奴隶们因为愤怒而群起革了奴隶主的命。

而施行自由主义规则的社会,劳动力是流动的,雇主的劳动力支出只需要提供一笔有人愿意接受的薪资,就会有相对应的劳动力供应,相较之下,原先采行奴隶制的社会所获得的劳动力显得效率低落,因而,随着社会价值观的逐渐转变,再加上劳动力市场的经济考量,纯奴隶制度也渐渐演变。

2. A拥有部分的B,B拥有部分的A(共产制度)

这里说的共产制度,单纯指以下状况,我拥有妳和其他存在这世界上的人之身体的部分控制权,妳拥有我和其他存在这世界上的人之身体的部分控制权,所有的财产都是共享的,包括每一个人的身体。这种制度不可行的原因更单纯:比奴隶制度更糟,它甚至没有办法实施。

想像一下,如果妳拥有我身体的部分控制权,那,当我要进行「同意」的这个动作时,我必须先征求妳的同意以及其他存在这世界上的所有人同意,但是,这些其他存在这世界上的所有人的同意,也必须要取得除了这些人以外的其他存在这世界上的所有人同意,采用这种理论的结果就是,没有人可以做任何事情,人的活动就此停滞。

3. A不拥有A,B不拥有B

排列组合之下,出现了这个选项,为了谨慎起见,我们必须也要讨论这个可能性,当每个人都不拥有自己身体的控制权而且也不被他人拥有时,情况会变成这样:我没有任何办法进行「同意」的这个动作时,而且,没有人可以做任何事情,因为世界上所有人对自己的身体都不具有控制权。

当一个人在主张没有人拥有自己身体的绝对控制权时,在说出这一个主张的那一刻,就已经使用了自己的身体,并且证明这个主张本身是不成立的。就像我们没办法想像一个东西同时是A,又不是A。

4. A拥有部分的A,B拥有部分的B(类奴隶制度)

这种类奴隶制度的状况,特别指的是目前流行的民主制度。政府的存在就是一种类奴隶制度,举一个最普通的例子,政府除了拥有平白无故以收税的名义没收人民财产之权力外,还拥有强迫人民参战或者服役的权力,不管你愿不愿意,你的身体在政府觉得必要的时候,是会被强迫作特定的活动,或者是被强迫不去作特定的活动,例如到战场上被杀,到兵营接受军事训练、到国民小学的教室里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是藉由提高特定商品的税率或是制定新法,提高消费特定商品的门槛与取得难度,达到限制人民使用特定商品之目的。

为什么这样的类奴隶制度能够实施,主要是在于政府总是在扩大跟缩编之间与人民进行拉锯,身在民主政权中的人民,永远都会对未来总有一天会出现一个全能的、爱民的、有智慧的执政党抱着热切希望,因为这样的希望和认知,减少了人民进行激烈革命的动机,所以相比于纯奴隶制度而言,类奴隶制度显得较可接受一些,然而,即便如此,它本质上仍然是奴隶制度,这点是务必不能混淆的,关于民主制度的细部检讨,Hoppe在Democracy: The God that Failed一书中有相当精采的论述,可以当作本文主题的延伸阅读,相当有趣。

【rule #2:除了身体以外的无主有限资源,第一个占据的人就拥有该项资源】

经过第一阶段的讨论过后,理智上我们大概都可以接受「每个人都拥有自己身体的绝对自主权」这件事。那么下一个问题来了,除了我们身体以外的资源,要怎么决定拥有者呢?

自由主义者提出的规则很简单,以私有财产权的基础观点出发,针对除了身体以外的外部资源,第一个占据的人就拥有该项资源。因为,这最合理也最没有争执的余地,这个规则对所有人都公平。让我们来想想别的可能性,假设,如果是第二个占据或使用的人才能获得财产权,那么,为什么不是第三个、第四个或者是第五个来的人可以得到财产权呢?

换一种基础观点来看,如果针对身体以外的资源不采用私有财产权呢?在外部资源上采用共产的概念,看起来似乎是可行的,不过,这种外部资源共产化容易导致经济问题,当一项资源是所有人共有的时候,这些共有人很自然地就会减低投入生产的动机,甚至,每个共有人都会倾向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掠夺最多资源为使用策略,这是当成本外部化时便会出现的,人性。

在采用先占者原则时,我们还要把时间因素加入考虑。例如,甲先拥有了云林的土地,并把资本财投资于土地上而开发了一个风景优美气候宜人水喝起来都比较甜的观光风景区,后来乙跑到甲隔壁的彰化去开了一间石化工厂,很不巧的,甲的观光风景区的空气被污染了、水不能喝了、观光农场长出来的草莓都变绿色的。在这样的状况下,一般的法官判决倾向乙的石化工厂侵害了甲的财产权,如果把时间顺序颠倒,事情就相反,乙先开了一间工厂,甲才到云林去占有那块已经被污染的地,这时候,乙没有侵犯到甲的财产权,因为,甲当初拥有那块地的时候,已经知道那块地的现状。

既然共产制度的财产权分配会让稀少的资源被浪费,为了尽量有效地保护现有资源,做最有效的利用,选用私有财产制是比较合理的做法。而私有财产制的财产分配规则很简单,先占先拥有。

【rule #3:生产者拥有产品】

为了应付日益增多的人口,为了过更舒适更多满足的生活,人会进行生产活动,喂饱更多的人也累积更多整体社会拥有的财富。前面提到,创作跟劳动,不是取得财产权的必要条件,它只是一种生产的过程,转换资源的手段。

也就是说,生产者依照规则一与规则二,先行拥有了进行生产活动所需的各种稀有资源,并经过一段生产时间的劳力与资本投资后,就拥有所生产活动所产出的最终产品。

如果生产者不拥有产品会发生什么事?结果就是大家都不愿意投入资本财进行生产,转而将现有财富进行消费,其最终局面就会是世界粮食产出无法增加,饿死更多人。

【rule #4:个体之间可以透过自愿交换的机制进行自有财产权的转移】

交换是一种社会分工化以后,个体之间自愿地将不是最迫切需要的财货拿出来,交换另外一个比较迫切需要的财货。财产权的转移机制,是参与交换的各个个体出于自愿,并以契约方式进行实质上的财货交换。

在自愿交换的过程中,参与交换的每个人都是受益者。理由是,如果交换条件并不能够改善其中一个交换方的现有状况,那么参与交换的个体就会针对交换条件进行谈判,直到每一个参与者认为都有利可图为止,否则,谈判就会破裂,交换行为就不会完成。

交换的概念是前述三个规则的延伸,首先,按照规则一,每个人都有自有身体的控制权,因此每个参与交换谈判的个体都有资格同意交换契约的内容。接着,依照规则二与规则三,每一样稀有资源几乎都找得到主人,而且每一样被制造出来的产品也都找得到主人,因此,当我们需要一样东西的时候,找得到交换的对象,这个对象依照规则一,亦具有同意契约的资格。

然而,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寇斯(Coase)和波斯纳(Posner)所提出之法经济学主张,并不同意上述的交换理论。这两个人的主张稍微有所差异,但大体上都是以「促进整体社会的福祉」为目的,企图提出一个有别于奥地利经济学派的交换学之财产权转移理论。

寇斯所提出的定理,引用维基百科的介绍:
 两家广播电台假如在同一个频段广播,便可能互相干扰,而管理者则必须将各个频段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分配给不同的广播电台,从而消除电台之间的干扰。寇斯的定理认为,只要对频率的产权界定清楚,那么无论频率在初始阶段如何分配,市场最终都会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而在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交易中便会出现阻碍。比如在以上的例子当中,甲为了拿到频段而愿意出的金额当中,有一部分必须作为甲乙双方的交易成本(如谈判费、诉讼费等)被扣除,余下的数量或许就不足乙为了放弃频段而愿意接受的金额,甲可能就争取不到对该频段的使用权,市场就无法达到最有效率的状况。因此,在分配产权时,分配者应该尽量减低有可能出现的交易成本,使市场参与者能够进行交易,这样市场才能够达到有效率的最终状态。
简单用我的话解释一下,寇斯认为在处理财产权冲突时,不能局限于时间因素,目的是在减低在此冲突中有可能出现的交易成本,Hoppe在演讲Law and Economics中所做的解释如下:
 当A与B之间有财产权争执时,禁止A做原本A想做的事会产生La损失,禁止B做原本B想做的事会产生Lb损失,寇斯认为解决冲突的问题在于不管时间顺序下,如果La > Lb,那应该要选择Lb出现的状况,反过来,如果La < Lb,那应该要选择La出现的状况。

举个极端的例子就可以看出这个理论的荒谬处,A想要强暴B,根据寇斯的定义,我们不能先入为主地说B是受害者,相反地,应该要先评估,禁止A强暴B造成的La损害,以及禁止B免于被A强暴所造成的Lb损害,为了减低交易成本,应该要选择损害值较小的情况。

假设A被监禁了二十年,在这二十年期间都不被允许享受任何性行为的乐趣,当A出狱时强暴了B,而这个B刚好是性工作者,如果采用寇斯定理看待这个问题时,那么,当我们禁止A强暴B的时候,如果对A产生的强烈的心理伤害,高过于B被强暴的时候所产生的心理伤害,A应该要被允许强暴B。
波斯纳提出的观点比较没有那么难以理解,波斯纳认为,当A和B发生冲突时,如果,允许A侵害B可以替整体社会产生Pa的利益,允许B侵害A可以替整体社会产生Pb的利益,要考虑的是,如果Pa > Pb,那应该要选择Pa出现的状况,反过来,如果Pa < Pb,那应该要选择Pb出现的状况,在波斯纳的学说中社会利益大多以「经济计价」的形式出现。

同样地,举例来说明波斯纳理论的荒谬处:如果给A一盎司金块,他能利用这一盎司金块进行生产并替社会增加了三盎司金块的资本财,而给B一盎司金块,他会把这一盎司金块通通拿去买啤酒,这一盎司金块直接变成一盎司金块的消费财,那么,在波斯纳的理论中,A从B的口袋中拿走了一盎司金块,是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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